| 山东省气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发展气象事业,规范气象管理与服务活动,防御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侯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信息传播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气象现代化建设的总体布局及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发展下列地方气象事业:
(一)不属全国统一布局、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气象监测及相关的信息处理和服务业务系统;
(二)不属全国气象骨干通信网,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气象通信网及天气警报系统;
(三)为当地农业生产、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建设与保护等服务的气象探测、预报和服务项目;
(四)人工影响天气、防御雷电等气象防灾减灾服务体系;
(五)城市、农村气象科技服务网络体系;
(六)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气象科学技术研究项目;
(七)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增加的专项气象服务项目;
(八)国家规定由地方建设的其他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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