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施放气球作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施放气球作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2005年5月21日山东气象学会第八届理事会第四次常务理事扩大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施放气球作业人员资格管理,促进施放气球作业专业化、规范化和标准化,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和中国气象局《施放气球管理办法》、山东省气象局《关于防雷专业技术和施放气球作业人员资格认定转变管理方式的通知》(鲁气办发〔2004〕63号)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青岛市除外,下同)施放气球作业人员资格的管理。
因气象业务从事施放气球活动,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山东气象学会负责全省施放气球作业人员资格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市级气象学会(以下简称学会)为本辖区施放气球作业人员资格管理的组织,负责本辖区施放气球作业人员资格认定的考试、考核和资格证书的发放、年审及作业人员的定期培训、监督管理。
第四条 施放气球作业人员资格的认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学会统一组织资格认定考试,考前向社会公布有关考试事项。
第五条 从事施放气球作业的,必须具有学会认定的施放气球作业人员资格,取得学会签发的、由中国气象局监制的《施放气球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六条 申请施放气球作业人员资格,应当向单位注册地的学会提出,不得跨地区申请。

第二章 条 件
第七条 申请施放气球作业人员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包括职高、中专);
(二)男18-60岁、女18-55岁;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医院检查,身体健康,无色盲、心血管疾病等;
(四)具有与在学会辖区内注册的法人单位签定的合法劳动合同。
第八条 认定施放气球作业人员资格的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申请条件;
(二)参加学会组织的施放气球作业人员资格认定统一考试,且成绩合格;
(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安全生产知识、施放气球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具有熟练的施放气球技术,具备较强的处理复杂技术问题和意外情况的能力,经学会考核合格;
(四)无任何违法、违规和安全责任性事故的记录。

第三章 程 序
第九条 申请施放气球作业人员资格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
第十条 符合条件并申请施放气球作业人员资格的,应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报名,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填写《施放气球作业人员资格申请表》(附表);
(二)所在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与所在单位签定的合法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三)身份证、毕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县级以上人民医院的体检表。
(五)近期一寸免冠彩色照片6张。
第十一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格式的,学会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学会发给准考证。申请人必须持准考证和身份证参加考试。
第十三条 学会应当对考试合格的申请人进行考核。符合认定条件的,学会应认定其具有施放气球作业人员资格,签发资格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申请材料失实的,不予认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学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施放气球作业人员资格认定和证书发放工作。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施放气球作业的单位,应当加强对施放气球作业人员的管理,定期进行职业道德和安全生产教育,检查其遵守行政法规、执行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的情况。
第十六条 从事施放气球作业的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严格执行施放气球技术标准、操作规程,保持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安全生产意识,服从学会的监督与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施放气球作业,应当在下列情况下主动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交验资格证书:
(一)接受技术检查和执法检查;
(二)所在单位申请施放气球作业资质;
(三)接受资格年度审查或资质年检;
(四)联系、实施施放气球业务;
(五)申请施放气球活动;
(六)其他需要交验资格证书的情况。
第十八条 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内实行年度审查制度;届满重新注册。
第十九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每年应当主动申请参加本辖区学会统一组织的年审;逾期不参加的,不予年审,其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年审不合格的,应当参加学会组织的上岗培训。培训期间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
第二十条 取得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60 个工作日内,向学会提出延续申请,重新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学会应对申请人进行培训、考试和考核。合格者重新办理注册手续;不合格者不予办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取得资格证书、在有效期内脱离施放气球岗位的,应在60日内主动到学会备案;逾期不备案的,自脱离施放气球岗位之日起,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二十二条 取得资格证书、跨市(设区的市)作业,应当到作业所在地的学会备案;不备案的,2年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
第二十三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应当按时参加学会统一组织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
第二十四条 在有效期内遗失资格证书的,应当立即向签发证书的学会报告,并自行负责登报声明作废。需要补办资格证书的,应当持单位和登报声明的有效证明,按照规定程序重新向学会提出申请。经查实后,予以补办。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2年内不得提出资格申请:
(一)无资格证书擅自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
(二)违反施放气球作业人员资格考试考场规则、扰乱考场纪律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资格,收回资格证书,2年内不得再次提出资格申请:
(一)违反施放气球技术标准、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规定,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
(二)向具有监督管理权限的组织和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拒绝接受或阻挠具有监督管理权限的组织和机构行使职权的;
(四)发生一般责任性事故、且造成一定影响的;
(五)不参加年审或连续2年不参加学会组织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资格,收回资格证书,5年内不得再次提出资格申请:
(一)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格证书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的;
(三)发生重大安全责任性事故的;
(四)发生其他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施放气球作业人员资格认定的考试、技术培训、换发证书、资格备案等,收取相应的成本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山东气象学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各市气象学会根据需要,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附表(下载)
《施放气球作业人员资格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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